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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仲裁委员会简介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  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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