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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十一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十三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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