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自行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四)中“其他关系”是指:
1、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当事人双方明知仲裁员具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仍共同选定其为仲裁员的,仲裁员可不必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主任有权决定终止该仲裁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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